申请人:陕西凯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55387号“大禹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526216号“大宇山 DYS”商标、第5902224号“大屿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含义区别明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