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涛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17751号“民盛木门 MSHE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25115号“民盛 MIN SHENG”商标、第4261592号“MINSHENG GROUP及图”商标、第8363554号“闽尚 MS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如果“塑钢门窗”商品项目的注册申请阻碍了申请商标整体的注册申请进程,申请人愿意放弃申请商标在“塑钢门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从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会出现在同一消费市场就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塑钢门窗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固定百叶窗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读文字“民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门、非金属建筑物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塑钢门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