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36241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37362410

阅读:71067 2020-06-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晨生品牌管理顾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624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72463号“MOC-资本奇迹”商标、第13694006号“MOOC”商标、…

  申请人:北京晨生品牌管理顾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624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72463号“MOC-资本奇迹”商标、第13694006号“MOOC”商标、第17211989号“MR.MOO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整体外观、含义差异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具有显著性,加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一、二、三使用地域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档案信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教育、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学校(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英文文字“MOC”、引证商标二“MOOC”、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MOOC”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736241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3736241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977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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