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37044号“SUPREME BY CHAPTER 4”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纺织品制标签商品上的复审请求,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984367号“SUPR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946696号“SUPR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和第29737332号“恐高症SUPR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提出异议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1898号“四海一族SUPRE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提出撤销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421601号“SUPR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尚处于注册阶段,上述商标的权利状态均不明确,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针对引证商标二、五提出的《商标异议申请书》;2、申请人针对引证商标三提出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五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三已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维持,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提出放弃了申请商标在纺织品制标签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针对该项商品作出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哈达、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横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帘子布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四,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与上述引证商标区分明显的含义,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均含显著识别英文“SUPREME”,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哈达、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横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哈达、锦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