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铭宝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燕子臻品(北京)艺术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坤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8月13日对第27300400号“燕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含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词汇,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相关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申请人营业执照、资产负债表及百度百科查询“燕子”解释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且精心打造的自主品牌,整体标识具有显著的识别特征,争议商标整体具有积极向上的词义,不违反公序良俗,更不会对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争议商标推广使用相关材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激光宝石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燕子”,该汉字组合并非具有不良影响,且将其使用在核定的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并不会导致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