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禄医院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省乐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易企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8月13日对第243492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已注册的第18177980号“THE POWER FOR HEALTHCARE SALUS及图”商标、第212883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在先创作并使用的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与慈禄健康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关系证明;2、申请人关联公司纳税申报表、企业基础信息表、企业成本支出明细表等;3、申请人关联公司宣传图片;4、商标使用授权书;5、申请人关联公司与《中国儿科诊所发展高峰论坛》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文字构成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双方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及商标信息;2、网络截图及部分宣传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5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由慈禄健康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
引证商标二由慈禄健康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关系证明可知,本案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申请人全资子公司,故其为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引用证商标一、二为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因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并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本案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时,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44类饮食营养指导、医疗诊所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要保护的是两方面的权利:一是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权;二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首先,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也无相关的具体理由,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请求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关联公司纳税申报表、企业基础信息表及宣传图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商业管理、广告等服务为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申请人其它评审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