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841864号“爱益康 AI YI K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爱益康 AI YI KANG 39841864

阅读:63024 2020-06-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广宇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紫都(北京)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841864号“爱益康 AI YI K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79815号“爱漪康”商标、第26014192号“爱益”商标、第71…

  申请人:安徽广宇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紫都(北京)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841864号“爱益康 AI YI K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79815号“爱漪康”商标、第26014192号“爱益”商标、第7113437号“爱益”商标、第7113456号“爱益”商标、第5168744号“爱亿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因专用期限届满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药物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读文字“爱益康”与引证商标一“爱漪康”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至四“爱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9841864号“爱益康 AI YI K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爱益康 AI YI KANG 3984186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971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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