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立东
委托代理人:长春市金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332969号“巷里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81384号“巷里香”商标、第34343267号“享巷里 千年坊巷 味你所享及图”商标、第38595189号“巷里酒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使用于餐饮,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限届满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快餐馆、假日野营住宿服务、茶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寄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显著识读文字“巷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快餐馆、假日野营住宿服务、茶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