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234572号“六顺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六顺福 20234572

阅读:108845 2020-06-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六福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六子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9日对第20234572号“六顺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六福集团公司授权,是其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作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具备提起本案…

  申请人:广州六福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六子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9日对第20234572号“六顺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六福集团公司授权,是其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作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具备提起本案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43570号“六福”商标(引证商标一)、第7042459号“六福珠寳LUKFOOK JEWELLERY”商标(引证商标二)、第7042457号“六福珠宝 LUKFOOK JEWELLERY 福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944398号“六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于201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该驰名商标近似,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六福集团享有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采用抄袭摹仿“六X福”的构词模式,还在第41类上也申请注册了“六顺福”商标,被申请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2、引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3、授权证明书;4、申请人纳税证明;5、销售合同;6、广告宣传审计;7、企业年报;8、申请人所获荣誉;9、申请人为公众所熟知商标批复及推荐信;10、媒体报道;11、在先判决及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会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室外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授权证明书可以证明申请人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各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人,故本案申请人为引证商标利害关系人。

  4、申请人使用在第14类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商品上的“六福”商标曾于2012年12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被确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中文“六顺福”与引证商标一“六福”、引证商标二中文“六福珠宝”、引证商标三中文“六福珠宝”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室外广告、广告策划等服务具有较强关联性, 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我局对引证商标一、二、三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时,已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高度近似程度,从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或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造成损害。故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字号权损害,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234572号“六顺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六顺福 2023457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970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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