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284292号“GW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WR 22284292

阅读:117042 2020-06-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赵可新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吉尼斯世界纪录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北展北街号楼层室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7日对第22284292号“GW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

  申请人:赵可新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吉尼斯世界纪录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北展北街号楼层室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7日对第22284292号“GW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GW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字母构成相同,且指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类似,被申请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模仿和复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实体店、产品吊牌、手提袋等照片;2、手机信息截图;3、订货明细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GWR”商标并不享有在先商标权,且申请人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GWR”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享有合法的商标权利,经过被申请人使用和宣传,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更不会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公证书;2、新闻报道;3、协议;4、杂志;5、图书封面、封底、出版信息;6、宣传材料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背心、帽子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1月27日。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我国《商标法》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体现形成时间,或体现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与背心、帽子等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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