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014662号“雪之茶 SUET TE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雪之茶 SUET TEA及图 23014662

阅读:143372 2020-06-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品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连庆杰 国内接收人:连庆杰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皇岗公园一街皇庭彩园栋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5日对第23014662号“雪之茶 SUET TE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20…

  申请人:深圳市品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连庆杰

  国内接收人:连庆杰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皇岗公园一街皇庭彩园栋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5日对第23014662号“雪之茶 SUET TE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2014年开始在国内经营茶饮品牌,其“奈雪の茶”品牌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864319号“奈雪の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357684号“奈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696792号“奈雪茶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其注册行为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门店租赁合同、门店照片复印件;2、广告宣传情况,包括公众号、媒体报道等复印件;3、申请人品牌获奖情况复印件;4、申请人维权情况复印件;5、著作权证书、外观专利证书、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复印件;6、相关决定书复印件;7、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审理决定准予注册,于2019年4月14日核定使用在“咖啡馆;酒吧服务;餐厅;自助餐厅;自助餐馆;快餐馆;食物雕刻;汽车旅馆;茶馆;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12日申请注册,2017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会议室出租”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18日申请注册,2017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会议室出租”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5年4月13日申请注册,2016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会议室出租”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中文识别部分“雪之茶”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014662号“雪之茶 SUET TE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雪之茶 SUET TEA及图 2301466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970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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