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伊思韩佛
委托代理人:北京路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9782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9447255号“人人及图”商标、第32477622号图形商标、第38914950号图形商标、第38249958号“BAND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其中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注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四处于驳回复审阶段,若被驳回注册则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注册,引证商标二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因与在先权利相冲突已被我局发出的《驳回通知书》驳回其注册申请,并未获得商标专用权,现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三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四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不同,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易被识别为“人人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人人及图”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