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泽宜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91725号“宝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767705号“宝岛印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246038号“宝岛优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00939号“金宝岛JINBAOD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61632号“宝岛按摩中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054647号“宝岛人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3110047号“宝岛”商标在眼镜行服务上已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所有人主观上已经是在剽窃“宝岛眼镜”知名品牌商誉,以达到在公众中引发混淆误认的结果。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驰名批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两引证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疗养院、美容服务二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美容院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中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寳島”/“宝岛”,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外观特征和其他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在上述二项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保健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健康咨询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主要是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行服务上的宣传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在本案疗养院等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诸多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保健等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疗养院、美容院二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