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屯额河草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888396号“额河好肉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78372号“额河”商标、第15486875号“额河冷水鱼”商标、第40032933号“额河雪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含义及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三、引证商标三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与在先权利相冲突已被我局发出的《驳回通知书》驳回其注册申请,并未获得商标专用权,现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三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额河好肉铺”与引证商标一、二“额河”、“额河冷水鱼”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张贴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