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特萨纳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92090号“COONTRO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128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3749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权利人简介、申请书文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核准在绷敷材料、医用敷料、填塞牙孔和牙模用料、消毒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除草剂、净化剂、兽医制剂、兽医用营养食物和制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兽医制剂和用品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绷敷材料、医用敷料、填塞牙孔和牙模用料、消毒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除草剂、净化剂、兽医制剂、兽医用营养食物和制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兽医制剂和用品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