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幸福美邻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82559号“幸福美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40640号“幸福美邻 HAPPY NEIGBOURHOO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二、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印服务一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即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590532号“幸福美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所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不类似。三、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953288号“幸福比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395574号“龙 幸福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于放弃之外的复审服务上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02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三、四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注册申请。据此,上述三件引证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印服务一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一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评审。
本案中,在除申请人声明放弃上述一项复审服务以外的指定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印服务一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