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刘心国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948108号“海之蓝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0165号决定,于2019年8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未经过质证,其证明力存疑。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在持续使用,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的行为具有恶意。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经查,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产品宣传图片;2、销货清单;3、家具定制合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及证据,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客观性、关联性,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1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均无法确定具体形成时间及进入市场流通情况;证据2亦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效力较弱;证据3家具定制合同缺乏相应的发票、支付凭证等佐证,不能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综上,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已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