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赵大海
申请人因第9368930号“海之蓝 HAIZHIL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0164号决定,于2019年8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未经过质证,其证明力存疑。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授权合同及相关人员资格声明;2、购销及采购合同;3、淘宝订单交易信息;4、出货单及发票;5、产品及包装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上述证据,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客观性和关联性,部分使用证据所指向的商标标识与本案复审商标存在巨大差异,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像框;野营睡袋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注册人,也包括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证据1可以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金华市金东区海之蓝相框工艺制品厂(以下称海之蓝制品厂)使用,因此我局对该公司在约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3、4淘宝订单交易信息、出货单及对应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海之蓝制品厂在指定期间内在“相框、全铝相框”等商品上使用了“海之蓝”商标。申请人关于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的质疑缺乏证据证明,我局不予支持。故复审商标在“像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在案全部有效证据均未涉及“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刀柄;饮用麦管;树脂工艺品;不发光非金属门牌;家庭宠物箱;家具非金属部件;野营睡袋;门的非金属附件”商品,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像框”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