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沈静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泛微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752048号“泛微 WEAV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838号决定,于2019年5月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未经过质证,其证明力存疑。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为证明复审商标使用情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版及复印件):
1、被申请人企业上市材料;
2、企业办公楼、前台、班车、内部宣传画、宣传册、工牌、官方网站、名片、信封、纪念章等图片。
3、服务合同、兼容互认证明等;
4、微信公众号截图;
5、参展参会材料;
6、广告图片;
7、相关人物及品牌荣誉等。
经查,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还提交了相关采购合同等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参展参会材料、所获荣誉及上市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软件服务领域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宣传。故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等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