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清市美格尔电子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82072号“美格尔固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119212号“美格尔固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896922号“格尔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561530号“美格尔电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413549号“美格尔 MEIGE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570394号“美格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465578号“美格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3527764号“美格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3200223号“美格尔医享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5444994号“美格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7148631号“美格尔 NNEG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2309511号“固态美格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经我局生效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