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41655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5841655

阅读:140692 2020-08-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泉州市顺风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郭志明)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霞 申请人因第58416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34245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原申请人…

  申请人:泉州市顺风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郭志明)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霞

  

  申请人因第58416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34245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原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其提交复审商标在2015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为由,决定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原申请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泉州市顺风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耳公司)使用,原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顺风耳公司于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的对讲机、中继台等相关产品销售给其他第三方,并对复审商标标识制作了立体字、水晶等标识,并在员工名片、产品说明书等上一直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原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顺风耳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顺风耳公司与不同第三方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及对应的送货单、产品销售发票、产品图片;3、广告制作合同书、发票及图片;4、员工名片、对讲机产品说明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郭志明于2007年1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感应器(电);计量仪表;雷达设备;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网络通讯设备;信号灯;电视摄像机商品上。2020年4月13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泉州市顺风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故我局将其列为现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电话机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根据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我局对顺风耳公司于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分别为顺风耳公司于指定期间销售复审商标对讲机、电池、车载台、中继台等商品的产品订购合同、送货单及销售发票,且上述证据间能够形成对应关系。综上,原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于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对讲机、电池、车继台、中继台商品上进行了实际销售。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雷达设备、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的注册应一并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感应器(电)、计量仪表、信号灯、电视摄像机”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雷达设备、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网络通讯设备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感应器(电)、计量仪表、信号灯、电视摄像机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5841655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584165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963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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