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349840号“AkzoPP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kzoPPG 23349840

阅读:142854 2020-08-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克苏诺贝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万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8日对第23349840号“AkzoPP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国际注册第822019号“AKZO NOB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建筑装饰材料…

  申请人:阿克苏诺贝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万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8日对第23349840号“AkzoPP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国际注册第822019号“AKZO NOB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建筑装饰材料、涂料及相关领域产品上使用多年,已达到事实驰名状态,请求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和用途方面完全相同,销售渠道等重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抄袭。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22065号“AKZO NOB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及创意等方面高度近似,两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除抢注申请人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其行为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消费者,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申请人经营信息证据;申请人产品广告宣传证据;申请人产品的知名度证据;申请人产品所获荣誉证据;申请人商标受行政保护证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木材涂料(油漆)、油漆稀释剂、防污涂料、漆、金属防锈制剂、金属用保护制剂、防锈制剂、底漆、油漆催干剂商品上。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领土延伸至中国,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2、5类涂料、颜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2、3、5、42类等漆、防腐剂、化学研究等商品和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与其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应遵循按需原则,申请人该项理由应优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油漆、金属防锈制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类的漆、防腐剂等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或在功能、用途、生产原料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AkzoPPG”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读文字“AKZO NOBEL”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AKZO”,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按需对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主张不再评述。

  2、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字号在文字组成本身尚有差别,未达到适用在先字号权保护规定的近似程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3、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349840号“AkzoPP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kzoPPG 2334984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963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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