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120576号“PRO BRAOU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PRO BRAOUA 24120576

阅读:74980 2020-08-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博朗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萍英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5日对第24120576号“PRO BRAOU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563469号“BRAUN”商标、国际注册第650227号“BRAU…

  申请人:博朗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萍英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5日对第24120576号“PRO BRAOU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563469号“BRAUN”商标、国际注册第650227号“BRAUN及图”商标、第76045号“BRAUN”商标、国际注册第650428号“Braun”商标、国际注册第1119262号“BRAUN”商标、第998980号“博朗”商标、第7207514号“博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 字形设计、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发音相近,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国际注册第652027号“BRAUN”商标、第1000276号“博朗”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3、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特点产生误认。4、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3、申请人及其“BRAUN”、“博朗”商标介绍资料;

  4、宝洁公司收购吉列和博朗两大剃须刀品牌的报道;

  5、申请人排名情况;

  6、“BRAUN”、“博朗”商标宣传证据;

  7、“BRAUN”、“博朗”产品销售证据;

  8、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9、申请人及其“BRAUN”、“博朗”商标知名度证据;

  10、各大网站对“BRAUN”、“博朗”产品的评测;

  1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12、申请人侵权保护证据。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9日提交了一份补充材料,其中包括以下证据(因超过三个月有效补充期提交,未交换给被申请人质证):第2171466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第23901540号不予注册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螺丝刀;手动千斤顶;雕刻工具(手工具);剪刀;镰刀;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19年09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的注册时间或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七件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铲(手工具);扳手(手工具);熨斗(非电);镊子;餐具(刀、叉和匙);个人用脱毛器;电动刮胡刀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BRAUN”、“博朗”商标曾多次在生效裁定中被认定形成对应关系。

  4、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注册有“PROBRAOUA”、“PRO BRAOUAS”、“BRAOUAPRO”、“PRO BRAOUA”等共计5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剪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电动刮胡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中可独立识别部分“BRAOUA”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及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BRAUN”字母组合相近,与引证商标六、七“博朗”呼叫相近。本案中,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BRAUN”、“博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且其“BRAUN”与“博朗”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已经形成了对应关系。综上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超期补充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无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组织证据交换。

  2、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驰名商标权益,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3、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4、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4120576号“PRO BRAOU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PRO BRAOUA 2412057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963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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