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我爱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汇在线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厦门沃克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437102号“韵动 MUSIC SPORT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0645号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提交的2016年04月28日至2019年04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有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通过市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情况,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不予认可。2、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查,被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授权厦门澳克庄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商标授权书》;
2、被申请人授权厦门维达斯服饰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商标授权书》;
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4、吊牌、织唛;
5、厦门澳克庄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维达斯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发票、付款凭证;
6、吊牌、织唛、画册的制作合同、发票、付款凭证;
7、宣传册、服装实物照片;
8、厦门澳克庄贸易有限公司与他人的销售发票、出库单。
我局将被申请人证据材料发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1、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经公证,真实性存疑。2、被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不能反映复审商标商品的真实使用情况。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4、被申请人提交的吊牌、织唛、画册的制作合同发票等证据仅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印制,不是复审商标商品的使用证据,其中部分合同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5、被申请人提交的照片、宣传册证据无法确定形成时间。6、厦门澳克庄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维达斯服饰有限公司同为复审商标的被授权使用人,二者交易实为内部交易,无法证明合同所示商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此外,二者的交易证据中缺乏出货单、物流信息对合同内容加以佐证。7、厦门澳克庄贸易有限公司与他人的销售发票、出库单不能一一对应,且未显示复审商标。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万寒栗于2003年0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0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服;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复审商标于2007年05月14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厦门沃克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08日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被申请人厦门沃克集团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5年05月20日。
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首先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我局对厦门澳克庄贸易有限公司、厦门维达斯服饰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厦门澳克庄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维达斯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相应发票、付款凭证,所涉交易发生在指定期间内,所售商品为“韵动”全尼龙梭织防寒衣、防风衣,上述证据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宣传册、照片、吊牌、织唛及厦门澳克庄贸易有限公司其他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形成证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防寒衣、防风衣、服装”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关于厦门澳克庄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维达斯服饰有限公司实为内部交易,无法证明合同所示商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的质证意见,我局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婴儿全套衣、体操服”商品上的注册应一并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服”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