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鲤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弼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伟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6日对第24102067号“汇野 WILDSID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对“WILD SIDE”商标在中国地区进行商业使用,在中国地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明显恶意摹仿复制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在先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查询到威海亚达渔具有限公司在28类商品上已申请注册了29件商标,商标间互无关联性。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复印件):1、企业信用信息;2、商标列表;3、网页介绍;4、商品销售情况;5、申请人于其子公司相关介绍;6、代理合同;7、报关单;8、关税缴款书;9、快递单据;10、活动照片及报道;11、微信公众号文章、网络文章;12、许可使用协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竿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5月6日。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4、5、6、10、12与申请人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7、8、9并未体现申请人主张在先使用的“WILD SIDE”商标;证据11微信公众号文章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网络文章仅为一篇报道,不能证明商标知名度情况;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与钓鱼竿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