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201763号“泽航益佰 ZEHANGYIBA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泽航益佰 ZEHANGYIBAI及图 20201763

阅读:60633 2020-08-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益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泽航大健康产业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6日对第20201763号“泽航益佰 ZEHANGYIBA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06298号“益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81921号“益佰100及图”…

  申请人:贵州益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泽航大健康产业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6日对第20201763号“泽航益佰 ZEHANGYIBA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06298号“益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81921号“益佰10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221713号“100益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222887号“创新益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至今仍保持事实上的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申请人“益佰”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发票;

  4、申请人产品照片、相关宣传证据;

  5、引证商标一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证据及在先相关裁定;

  6、申请人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7、第30类“益佰”近似商标信息及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东传奇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7月21日核定使用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广东泽航大健康产业园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二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4、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在商评字(2006)第1734号争议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显著识别中文部分“泽航益佰”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部分“益佰”,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明显区别的特定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茶饮料、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糖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一定关联,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加之申请人及其“益佰”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至四,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时已考量了“益佰”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故我局在类似商品上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益佰”作为字号在咖啡、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会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使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利益受到损害,故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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