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655226号“HONEYWEL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ONEYWELL 19655226

阅读:105278 2020-08-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一军 委托代理人:杭州别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4日对第19655226号“HONEYWEL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请求认定第4925293号“HONEYWELL”商标、…

  申请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一军

  委托代理人:杭州别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4日对第19655226号“HONEYWEL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请求认定第4925293号“HONEYWELL”商标、第5024890号“霍尼韦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传感器;控制装置;电子元件;探测装置”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恶意攀附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英文字号“HONEYWELL”的复制和中文字号“霍尼韦尔”的翻译,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888813号“HONEYWELL”商标、第14082220号“HONEYWELL”商标、第9430174号“HONEYW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五、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和字号的恶意,且缺乏真实的商标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和在中国发展的历史;2009年至2018年财富中文网世界500强排行榜;相关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及部分相关商标档案;相关报道;2012年、2013年中国安全防范产品行业协会推荐函、深圳市安防行业协会证明函;相关证书;宣传手册;2004年至2012年霍尼伟尔参加的公益、赞助活动的相关信息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授权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被申请人第1725481号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723号判决书;购销合同;收据;实物图片等证据。

  申请人质证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争议商标应宣告无效。同时申请人还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第19655226号商标准予注册决定书、行政判决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8月20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底防滑贴(鞋用配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四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距离传感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五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手套”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北京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676和5649号判决书显示,在第14491945号商标和第14491946号商标的无效宣告案件中,第4925293号“HONEYWELL”商标、第5024890号“霍尼韦尔”商标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定程序。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字号权,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鞋底”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传感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医用手套”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霍尼韦尔公司提交的品牌排名、媒体报道、参展信息、受保护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霍尼韦尔公司长期将引证商标一、二用于其生产的控制装置、传感器等商品中,销售数量大、宣传范围广,获得了诸多荣誉,引证商标一、二多次受保护。因此,霍尼韦尔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两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控制装置、传感器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尽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赖以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的控制装置、传感器等商品有所差异,但由于服装类商品属于生活必需品,其相关公众的范围广,覆盖了上述引证商标的相关公众范围。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冲淡相关公众对上述引证商标与霍尼韦尔公司提供的商品之间的固有联系,从而减弱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进而损害霍尼韦尔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系利用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市场声誉,无偿占用霍尼韦尔公司因付出努力和大量投资而换来的知名度的利益成果,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被申请人所属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以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字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字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会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是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功能、作用等内容的夸大描述,以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仅涉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不构成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9655226号“HONEYWEL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ONEYWELL 1965522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96306.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