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378290号“太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太湖 37378290

阅读:94832 2020-08-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光华区块链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光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78290号“太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00509号“太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01201号“太湖”商标…

  申请人:光华区块链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光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78290号“太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00509号“太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01201号“太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3503类似群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884414号“太湖大学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太湖”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太湖”文字相同。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引证商标三驳回复审决定是否生效均不影响本案结论,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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