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金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天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059175号“GOLDEN EAG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077206号“Eagle Lectric Appliance及图”商标、第5136401号“EAGLE及图”商标、第29264927号“EAG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尚未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注册商标信息、门店照片、销售材料、宣传推广材料、荣誉证书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职业介绍;人员招收;表演艺术家经纪;人事管理;人力资源管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职业介绍;人员招收;表演艺术家经纪;人事管理;人力资源管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