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栗鼎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6日对第8621927号“oppo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3038047号“O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71222“O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已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争议商标权利主体已消亡。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的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或质量产生误认,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申请人商标相关材料;
2、部分荣誉证书;
3、OPPO商标实际使用图片;
4、相关报道;
5、申请人“OPPO”商标受保护的相关材料;
6、相关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
7、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18年3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传播”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话机”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OPPO”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等服务与申请人“OPPO”商标籍以知名的手提电话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缺乏关联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注册人已注销,争议商标权利主体已消亡,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