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285413号“SUSOPP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USOPPO 20285413

阅读:130236 2020-09-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南安市欧珀水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6日对第20285413号“SUSOPP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9876045号“O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南安市欧珀水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6日对第20285413号“SUSOPP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9876045号“O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406474号“O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4571222号“O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的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或质量产生误认,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申请人商标相关材料;

  2、部分荣誉证书;

  3、OPPO商标实际使用图片;

  4、相关报道;

  5、申请人“OPPO”商标受保护的相关材料;

  6、相关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

  7、关于“OPPO”创作设计的情况说明及转让合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18年10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2年,商标局在第9162779号“OPPO”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的“OPPO”商标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2001《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其权利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管龙头;地漏;沐浴用设备;抽水马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热水瓶;冷冻设备和机器;水加热器;自动浇水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OPPO”,在字母构成、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在上述“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热水瓶;冷冻设备和机器;水加热器;自动浇水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 “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热水瓶;冷冻设备和机器;水加热器;自动浇水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仅就争议商标在“水管龙头;地漏;沐浴用设备;抽水马桶”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三“OPPO”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SUSOPPO”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OPPO”商标,且其字体字形的表现形式亦与引证商标三相近,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考虑到申请人“OPPO”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所述“OPPO”标识虽然在字形上有一定设计,但该标识的整体表现形式智力创作性高度较低,尚未达到美术作品独创性所要求的创作性高度,该标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285413号“SUSOPP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USOPPO 2028541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950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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