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信昌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德州市东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856365号“衡信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98866号图形商标、第38579178号“TOPENDOR及图”商标、第3663425号“红楼HONGLOU GROUP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前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