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九三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宋华兵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6日对第26407700号“九三沃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首批国家级农业产业重点龙头企业。“JIUSAN及图”商标曾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九三”系列商标使用在食用油商品上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849605号“九三绿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124557号“九三农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307832号“九三农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049234号“9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高度近似,以上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中含有的“九三”文字部分,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490260号“JIUSAN 及图”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必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将产生淡化驰名商标影响力的后果。“九三”系列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若投入使用,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部分申请人企业及品牌发展历程的介绍文件及申请人部分年度的社会责任报告;
2、部分媒体对“中国农垦 九三品牌价值暨社会责任发布盛典”的宣传报道;
3、申请人及其旗下关联企业2012-2019年度纳税证明及2013-2018年审计报告;
4、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
5、申请人参与制定行业及国家标准的相关文件;
6、申请人旗下产品图片及部分销售合同与发票;
7、申请人部分产品的出口合同及发票;
8、申请人对“九三”品牌进行部分宣传的合同、发票及监测报告;
9、相关媒体对申请人“九三”品牌的报道的相关材料;
10、领导人拜访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相关证据材料;
11、申请人参与部分公益活动的图片与文章;
12、申请人部分专利证书及版权证书;
13、相关司法判决书;
14、引证商标五的认定批复;
15、被申请人申请商标的基本信息;
16、淘宝店铺销售页面;
17、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19年11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条”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大豆油”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第26868226号“黑土福临门”商标、第26767791号“沃土福临门”商标、第26804533号“西王沃土”商标、第31785886号“北大荒飞天”商标、第34182022号“农垦九三”商标等在内的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共90余件。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系无其他构成要素纯中文商标,整体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表现。争议商标“九三沃土”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九三”/“93”,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商号权属上述规定中的在先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有所区别,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具有显著性的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文字相近,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第26868226号“黑土福临门”商标、第26767791号“沃土福临门”商标、第26804533号“西王沃土”商标、第31785886号“北大荒飞天”商标、第34182022号“农垦九三”商标等在内的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共90余件。其次,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