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阳副食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辽宁博达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陆光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7日对第38482231号“沈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沈副”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处同一地区,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的恶意,企图借用他人商标、字号的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且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商标59件,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字号、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同,如沈副、内金生、棋盘山、袁州古城、茶师傅等。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所获荣誉、文史馆、历史沿革、相关媒体报道、展会照片、沈阳副食期刊、年货展照片、广告合同及发票、商标使用情况、商超照片、员工手册、企业文化、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详细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0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糖果”等商品上。
2、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8类、第25类、第26类、第30类、第21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50余件,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字号相近似,如第41572813号、第41553299号、第41542555号“内金生”商标、第42803443号、第42803098号、第42794576号“棋盘山”、第38482232号、第38482230号、第38482236号“沈副”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或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商标的保护,应以他人字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服务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供的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咖啡;茶;糖”等商品行业已在先使用“沈副”字号、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侵犯字号权、构成商标抢注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由经审理查明2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8类、第25类、第26类、第30类、第21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50余件,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字号相近似,如第41572813号、第41553299号、第41542555号“内金生”商标、第42803443号、第42803098号、第42794576号“棋盘山”、第38482232号、第38482230号、第38482236号“沈副”商标等。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答辩并就其使用意图进行举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需要。同时,被申请人这种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