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526432号“遥之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遥之梦 25526432

阅读:123582 2020-11-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宿迁市洋河镇遥之梦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3月17日对第25526432号“遥之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469865号“遥之蓝”商标、第5519429号“海天…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宿迁市洋河镇遥之梦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3月17日对第25526432号“遥之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469865号“遥之蓝”商标、第5519429号“海天之梦”商标、第17825503号“海天之梦”商标、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相同地域相同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声誉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年度报告;

  2、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3、申请人参与慈善事业的相关证据及维权资料、

  5、广告宣传及销售证据;

  6、在先相关裁定书;

  7、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信息;

  8、百度地图检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地址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6日申请注册,2020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或已获准注册日期,或已获得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酒(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遥之梦”与引证商标一“遥之蓝”、引证商标二、三“海天之梦”、引证商标四、五“梦之蓝”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酒(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同时,申请人提交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5526432号“遥之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遥之梦 2552643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936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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