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沃尔玛阿波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136457号“SMA'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第6140660号“SAMS及图”商标、第14652070号“SAM”商标、第3093067号“SAM;中美纯水”商标、第5838738号“海和山;S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本案审理。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核定使用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该两份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撤销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撤销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制造矿泉水的香精(非天然香精油)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两项商品之外的果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SAMS”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三的撤销复审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制造矿泉水的香精(非天然香精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