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金满堂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仟顾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昌林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0日对第34263400号“金满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艾满生在第7类刀(机器部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有第8001011号“金满堂JIN MAN TANG及图”商标,该商标于2016年1月授权给申请人使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11日签订销售代理协议,被申请人负责销售申请人公司产品。艾满生于2018年4月在湖南投资设厂,成立湖南金满堂研磨有限公司,第8001011号“金满堂JIN MAN TANG及图”商标于2018年4月授权给湖南金满堂研磨有限公司使用,与被申请人的销售代理协议转于湖南金满堂研磨有限公司履行。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刀器具是属于砂轮产品,砂轮本身就具备磨刀用途,与第8001011号“金满堂JIN MAN TANG及图”商标中的砂轮(机器部件)属于类似商品。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明显的代理合作关系,其在第8类的类似产品里注册与其所代理的产品一致的商标,存在明显的攀附故意和主观恶意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四、申请人经过多年的经营,公司字号与商标名称相同,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唯一的对应关系。如放任被申请人的恶意商标抢注行为,必定会对申请人客户造成商标识别的混淆。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18年金满堂公司销售协议;2、民事起诉状;3、还款协议书、承诺书;4、出库单、入库单;5、申请人、湖南金满堂研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6、艾满生与申请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艾满生与湖南金满堂研磨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刀器具;手动的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拔毛发用镊子;修指甲成套工具;剪刀;非电动开罐器;刀;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
2、第8001011号“金满堂JIN MAN 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由艾满生于2010年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圆锯片(机器零件);刀(机器部件);切割机;刀片(机器部件);磨刀机;刀具(机器零件);磨刀轮(机器零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砂轮(机器部件);钻头(机器部件)商品上。
3、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为艾满生。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刀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砂轮(机器部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代理的产品商标“金满堂”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刀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砂轮(机器部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磨刀器具、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上或者其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涉案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在先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在案证据多为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字号经使用已具备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