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有嘉鱼(成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云天励飞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3月17日对第36035002号“莞瞳GuanT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466934号“瞳莞”商标、第40332490号“瞳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二、“莞瞳”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将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损害消费者权利,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宣传单、淘宝店铺截图、微博宣传推广等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8日申请注册,2019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于2016年9月29日申请注册,201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于2019年8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已被驳回,且已生效。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9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莞瞳GuanTong”与引证商标一“瞳莞”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但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用途、用户、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本案中,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瞳莞”商标的抢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用于证明“瞳莞”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主要集中在服装等商品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瞳莞”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此外,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且争议商标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