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知行新能源汽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12584号“BYT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339721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769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3598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5594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呼叫、含义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直营店照片、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商标异议程序不予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驳回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服务以外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信息、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研究、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这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商业信息、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研究、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服务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上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相同标识。申请商标在除商业信息、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研究、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服务以外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相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信息、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研究、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