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96272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34962725

阅读:98934 2020-1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厦门立洲五金弹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祥珑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米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17日对第349627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农药、化肥领域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第98321…

  申请人:厦门立洲五金弹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祥珑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米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17日对第349627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农药、化肥领域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第983217号“立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证书、申请宣传情况、申请人销售情况、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2019年7月21日在第12类挡风玻璃刮水器;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6类垫片;金属垫圈;金属螺丝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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