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波
委托代理人:江苏英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劳玮锋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17日对第35952396号“野格英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376674号“野格 Y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资料):
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形资料、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2、 申请人产品宣传信息资料;
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
4、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5日申请注册,2019年9月14日在第14类无酒精饮料;果汁;水(饮料)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淡啤酒;麦芽啤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类别上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包括第7453646号“港贝”商标、第8587771号“和其经典”商标、第8795842号“御仁堂”商标、第8939147号“麦兜嘟嘟”商标、第10770417号“中粗”商标、第11113059号“舌尖上的世界”商标、第32249895号“泰新鲜泰出涩”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依据《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提评审理由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不做为焦点问题单独评述。故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首先,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且含义极具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本根据经审理查明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类别上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包括第7453646号“港贝”商标、第8587771号“和其经典”商标、第8795842号“御仁堂”商标、第8939147号“麦兜嘟嘟”商标、第10770417号“中粗”商标、第11113059号“舌尖上的世界”商标、第32249895号“泰新鲜泰出涩”商标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大量申请注册囤积其他商标的行为,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加之被申请人亦未对大量注册及囤积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综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已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