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董军
委托代理人:行路(苏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K11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8日对第18350629号“K11 MUSE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40572号“K-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39389642号“K-II”商标驳回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呼叫以及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K11”品牌经过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形成紧密唯一的对应关系,进一步降低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的可能性。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百度百科相关词条打印件;维基百科等媒体有关K11艺术购物馆介绍及宣传报道等知名度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8类马具配件、鞭子等商品上,于2016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深圳市卡登利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8类小皮夹、旅行包等商品上。200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3月20日。引证商标于2012年5月20日转让予董军,即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12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由字母“K11”及“MUSEA”呈上下排列方式组合构成,其中“K11”居于上方,字体所占比例较大,为争议商标的显著独立识别部分之一,其与引证商标“K-II”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包、(女式)钱包、钱包(钱夹)、手提包、背包、公文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小皮夹、公文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马具配件、鞭子、动物嚼子(马具)、马具用带、眼罩(马具)、挽绳(马具)、辔头(马具)、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皮革、伞、女用阳伞、手杖、家具用皮装饰、皮制带子、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包、(女式)钱包、钱包(钱夹)、手提包、背包、公文包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