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487624号“五星大字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五星大字码 39487624

阅读:118530 2020-1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义县五星扑克印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佳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白雪 委托代理人:河南盛世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07日对第39487624号“五星大字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拥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第24281123号“五星”商标、第4…

  申请人:武义县五星扑克印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佳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白雪

  委托代理人:河南盛世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07日对第39487624号“五星大字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拥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第24281123号“五星”商标、第42187894号“五星大字”商标、第5165213号“大字”商标、第3972094号“五星经典”商标、第19370224号“五星针”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争议商标也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除申请注册抄袭申请人品牌的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其他知名名称、品牌作为商标注册,明显具有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

  2、经销商证明、协议、发货单、发票;

  3、知名商品认定申请书、商标协会证明;

  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5、检测报告、资质认定证书iso认证证书;

  6、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

  7、宣传册及产品包装图;

  8、各项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读音、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且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用于扑克牌行业不会误导公众,不具有欺骗性。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充分,证据材料证明力度不足,申请人理由应予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信息。

  申请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复制申请人商标的恶意,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8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玩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0年3月21日至2030年3月20日。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注册申请初审阶段,决定驳回申请,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三至五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注册申请初审阶段,决定驳回申请,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因此,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棋盘游戏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纸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五星大字码”,引证商标四为“五星经典”,引证商标五“五星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至于导致申请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

  此外,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仅表示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也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整体具有一定显著性,作为商标注册并无不当。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玩具”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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