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迅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广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767709号“房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315542号“房联FANL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474023号“房联FUNI.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844662号“房联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981837号“房联优家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724004号“房联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读音等方面不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期至2018年4月6日,其所有人未申请续展,该商标已丧失专用权。据此,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不构成权利冲突。
引证商标三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引证商标四现处于在先申请注册程序中。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房联”与引证商标二中的文字“房联”、引证商标五“房联所”相比较,均包含相同文字“房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经纪;投资风险评估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经纪等服务分别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整体上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已被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三的驳回复审审查结论及引证商标四的审查结果对本案已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委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