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郎之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互易网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657198号“郎之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并蕴含特殊含义。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30457号“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是经过长期使用已获得显著性,通过不断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宣传图片、部分商品图片等证据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郎之汤”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郎”,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