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耐克森
委托代理人:北京白洲磐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402082号“Nexans BRINGS ENERGY TO LIF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31393号“NEX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其“NEXANS”、“耐克森”商标为电缆、电线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申请人在先商标已获准注册,且在欧盟和加拿大亦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宣传使用材料;2、审计报告;3、媒体报道;4、所获荣誉;5、相关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6、申请人商标信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Nexans”与引证商标英文“NEXANT”在呼叫、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知名度及使用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享有的在先权利并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另,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其“NEXANS”、“耐克森”商标为电缆、电线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