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招商置地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鼎宏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52715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独创性,与部分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7319740号图形商标、第10302501号“多美康医药 Doonewel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长嘉汇项目规划相关资料、申请商标使用图片、新闻报道及宣传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及引证商标二中较为醒目且可独立识别的图形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及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足以产生与各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