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578474号“f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f及图 27578474

阅读:156206 2019-02-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蜂鸟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7578474号“f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168297号“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137878号“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

  申请人:深圳市蜂鸟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7578474号“f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168297号“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137878号“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申请注册待审中。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局初步审定在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半导体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f及图”与引证商标一“f及图”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7578474号“f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f及图 2757847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904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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