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192441号“勇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勇闯 12192441

阅读:102078 2019-02-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众奕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成都锟旺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愚匠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3日对第12192441号“勇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众奕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成都锟旺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愚匠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3日对第12192441号“勇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是一家专业生产、经营啤酒产品的大型高新技术企业,申请人为其下属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5130432号“勇闯天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在啤酒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系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30430号“勇闯天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企图借助申请人的良好商誉以获取不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此外,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权人为申请人,申请人为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为啤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第12195627号等商标无效宣告案件光盘):1、企业发展历程简介;2、企业组织结构图、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及主体资格文件;3、商标注册、商标授权使用资料;4、著作权登记证书;5、所获荣誉;6、经销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广告发布合同、发票及相关广告照片等;7、产品检验报告;8、审计报告;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委已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书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成都锟旺服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6年2月21日刊登在第1492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棋、台球、锻炼身体器械、箭弓、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钓鱼用具、拳击手套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17年3月27日转让至江苏众奕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第28类游戏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棋、台球、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钓鱼用具、拳击手套八项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游戏机、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勇闯”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勇闯天涯”,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具有一定关联,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八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箭弓、游泳池(娱乐用品)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棋、台球、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钓鱼用具、拳击手套八项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八项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箭弓、游泳池(娱乐用品)两项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7未涉及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5所获荣誉、证据6中经销合同、广告发布合同、发票、媒体报道等的形成时间基本都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案有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过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箭弓、游泳池(娱乐用品)两项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所属行业截然不同。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的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箭弓、游泳池(娱乐用品)两项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游戏器具、玩具、棋、台球、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钓鱼用具、拳击手套八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箭弓、游泳池(娱乐用品)两项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2192441号“勇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勇闯 1219244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904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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