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维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东莞市紫楠胶带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04日对第10920910号“鹿頭牌DEER BRAN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第535971号图形商标、第523865号图形商标、第5232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734192号“鹿头牌”商标、第15732877号“鹿头牌”商标、第11646487号“鹿頭牌”商标、第11646441A号“鹿頭牌”商标、第15734326号“鹿头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652712号“DEER BR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以上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复制、抄袭,且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均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标识,该抢注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并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申请人官网信息;
2、引证商标信息;
3、与本案相关的法院判决书;
4、申请人在中国台湾地区的商标注册信息;
5、申请人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6、申请人产品的销售证据;
7、申请人与各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通知书》;
8、商标许可费用的收取及统计信息;
9、第三方对申请人产品市场占有率的调查数据及相关行业排名;
10、申请人所获荣誉;
11、申请人的宣传材料;
12、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
13、第三人具有主观恶意的证据;
14、申请人的维权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9月17日商标局在异议申请中决定该商标准予注册,并刊登于第1477期《商标注册公告》,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料、牙膏等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4月20日止。2017年7月12日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人名义由“东莞市四维胶带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东莞市紫楠胶带制品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16类玻璃纸胶带、纸、纸板商品、第17类电气绝缘胶带、包装、封箱、保护和工业用粘胶带商品、第5类医药用胶带、蒸气指示胶带商品。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民法通则》第四条的宗旨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因此,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10、11、13、14等可知,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鹿头图形、鹿头牌等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和独创性,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在包括申请人主营的胶带等商品和服务上大规模注册“鹿頭牌”商标、“DEER BRAND”商标、鹿头图形商标以及“鹿頭牌”、“DEER BRAND”、鹿头图形的组合商标,其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申请人商标几乎一致,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有过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纠纷。综合上述因素,虽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仅与申请人有关,但仍可以认定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
另,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提交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委对其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01日